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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4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0-26 11:30:00 】     【信息来源:网络】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怀柔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监管的一级企业(以下简称区属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企业、控股(含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区属企业及其下属子企业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经营投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投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投资活动中发生的,或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资产实质性灭失或经济利益不等价流出。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区属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企业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北京市、怀柔区或企业有关规定的;

  (二)对有关集团管控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对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决策贯彻落实情况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九条 采购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三)授意、指使、串通或未经过充分询价、比价进行违规采购的;

  (四)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七)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偏高的;

  (八)利用关联交易违规输送利益的;

  (九)采购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采购与实际需要脱节造成积压、闲置的;

  (十一)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或存在损失风险仍续订类似合同的;

  (十二)违反规定提供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

  (十三)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第十条 销售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或所订合同明显有损企业利益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偏低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的;

  (四)利用关联交易违规输送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六)应收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七)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或存在损失风险仍续订类似合同的。

  第十一条 投资决策和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或风险分析的;

  (二)论证分析未考虑行业发展趋势,对技术、环境、政策等重要因素的判断明显违背事实,对关键性参数设定不科学,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投资决策与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结果严重背离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的;

  (五)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干预、操纵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投资价格不实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七)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八)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或与其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的;

  (九)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或投资并购后未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原则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十)未按照规定派出国有产权代表,或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规定履行或消极履行职责的;

  (十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的;

  (十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十三)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的;

  (十四)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追加投资等;

  (十五)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十六)违反规定开展非主业或境外投资项目的;

  (十七)违反规定或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开展股票、基金、期货、外汇、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十八)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十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承担额外股东义务,或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的;

  (二)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四)设立“小金库”的;

  (五)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六)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的;

  (七)擅自出借公司账户、私刻印章、擅自使用印章的;

  (八)违反规定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的;

  (九)违规向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拆借资金,或以出借资金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十)违反规定向参股企业和子企业超持股比例提供借款、担保的,或向子企业超持股比例提供借款、担保,但未要求对方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的,或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但未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的;

  (十一)违反规定导致基金投资损失或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等情况的。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与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或利用企业品牌资质挂靠经营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未按照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第十四条 改组改制退出、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的;

  (四)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退出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

  (七)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九)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的。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的;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或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 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或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七)违规对外授权品牌、字号或授权后缺少有效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十六条 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违规向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第十七条 区外、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执行相关投资管理制度,导致区外、境外投资管控缺失的;

  (二)违反规定在区外、境外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的;

  (三)超越权限违规进行区外、境外投资,融资及担保的;

  (四)风险防控措施不到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区外、境外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海外垫资施工的。

  第十八条 实物资产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对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致使非正常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的;

  (二)未按照规定规范土地房屋资产处置和房屋出租对外合作经营管理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将实物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承包经营或进行其他处置,或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被承租人擅自转租或破坏等。

  第十九条 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违反廉洁从业等规定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 认定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

  第二十二条 损失按照金额大小、问题性质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一般损失是指企业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或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企业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企业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前款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能够证明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政府部门的专项检查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四)企业决策、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意见、报告、会议纪要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损失事项的会计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可以认定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损失范围。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规定,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缺失或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决策机构成员因违法违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由董事会决策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形式决策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以及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党纪政务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

  (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三)扣减薪酬。包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四)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党组织负责人、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党纪政务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依法依规查处。

  (六)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组织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2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2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一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6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安排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组织处理、扣减薪酬外,应当同时进行禁入限制处理;涉及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党组织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区国资委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四十二条 将已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违纪、违法或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组织、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国有资本出资关系组织开展。区国资委与区纪委区监委、区委组织部、区审计局等建立沟通机制,在监督过程中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移交相关问题线索,实现监督成果共享,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区属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对多次发生重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生存发展的子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区属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区国资委开展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将责任迫究工作有关材料整理建档;

  (六)区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对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范围内的损失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报区国资委审查。未按照规定上报,或瞒报、迟报、漏报的,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书面报告,对于特别紧急的重大损失,应当第一时间内以适当便捷方式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负责企业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守工作职责,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五十条 受委托参与企业损失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并对认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工作程序

  第五十一条 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一般按照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区国资委和区属企业按照职责权限,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有本办法所列损失情形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 材料等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初步核实工作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其中:

  (一)属于区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相关内设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区属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区属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涉及区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区纪委区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相关情况通报区委组织部;

  (四)涉及党员和公职人员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移送区纪委区监委。

  (五)涉嫌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损失程度,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五十六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 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可提请纪检监察组织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九条 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损失认定工作。

  第六十条 核查工作原则上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二条 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的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被处理人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构的上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上级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予以办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不超过3个月。其中,对区国资委做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被处理人应当向区国资委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发生损失的企业应当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五条 区国资委和区属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适时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加大信息化手段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区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区国资委备案。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区区级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区属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怀柔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怀政办发〔20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