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通过审核的服务机构才能查看完整的商机信息
X
欢迎来到破茧网,专注企业或个人的重整服务,专业团队,让您省心省力!
2025年09月12日

从28家区域法院和政府文件看预重整管理人的报酬

【发布时间:2023-12-04 15:16:22 】     【信息来源:今日头条】
【整理作者】:刘少云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专职律师
【责任审核】:饶国荣,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投行并购中心主任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破产与投行并购团队,罗列全国27家区域性法院和1家政府出台的关于预重整操作指引相关条文,拟分析归纳各法院对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的报酬如何确定?
无。
(十四)预重整失败的,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支付合理报酬。债务人向管理人支付合理报酬不属于偏颇性清偿。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 管理人报酬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一并决定,不再单独计算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报酬。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完成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报酬数额由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协商不成的,由合议庭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受理重整申请的,预重整期间付出的劳动可作为管理人报酬上浮的参考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预重整终止的,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支付合理报酬。报酬数额由债务人和管理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的,管理人报酬在重整程序中统一由法院决定,预重整阶段不单独计算。
第五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另行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管理人报酬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行由预重整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初步商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预重整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报酬不再单独计收。
报酬计取的其他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五条(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万元。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本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本院确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本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条第二款 临时管理人负责组织、指导、协商和草拟重整计划草案。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由其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临时管理人负责组织、指导、协商和草拟重整计划草案。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由其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决定。
第十七条【临时管理人的报酬】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可根据执行职务的合理劳动量从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方面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具体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20万元。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本院确定的,预重整报酬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三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支付预重整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预重整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履职表现一般的,不得超过第一款中管理人所得报酬的20%;履职表现较好但因出现回避等客观情形无法继续履职的,不得超过第一款中管理人所得报酬的50%;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和管理人报酬总额不得超过依照第一款标准计算所得的管理人报酬数额。
预重整报酬确定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随时予以支付。
第四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第二十八条 【临时管理人的报酬】预重整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由债务人支付。
第十六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支付预重整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预重整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履职表现一般的,不得超过第一款中管理人所得报酬的20%;履职表现较好但因出现回避等客观情形无法继续履职的,不得超过第一款中管理人所得报酬的50%;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和管理人报酬总额不得超过依照第一款标准计算所得的管理人报酬数额。
预重整报酬确定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随时予以支付。
第四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预重整管理人报酬】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未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管理人报酬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行由预重整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初步商定后报本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决定。报酬总额不超过 50 万元。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预重整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报酬不再单独计收。
报酬计取的其他事项参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计取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可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直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履职表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履职表现,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与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预重整期间的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九条【预重整期间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5万元。预重整报酬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参考后期重整工作量,综合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方案。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的工作酬劳可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结果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人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万元。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本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本院确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五条【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本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报酬】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本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临时管理人未能继续担任重整期间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本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的成本、工作进度、履职成效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临时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期间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的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确定报酬数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創作及意见征集等相关工作付出的劳动,合理确定。
上述临时管理人报酬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报酬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无。
那么,预重整不同结果状态下,法院怎么确定管理人报酬呢?
用预重整为危困企业刮骨疗伤。
宣传“破产保护”理念,为拯救破产企业奉献律师力量!关注我们,一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