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试行)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依法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所应当取得的报酬。
除本规定确定的报酬外,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自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条 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应按照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报酬数额应与其工作量、工作难度、风险责任以及案件处理效果相适应。
第三条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
第四条 在重整案件中,以投资价款及其他资产的变现价值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债权人选择债转股、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资抵债等以股权或资产作为偿债方式的重整案件,以债权人选择上述偿债方式对应的清偿值作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五条 在和解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参照重整案件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根据关联企业的数量、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勤勉敬业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管理人报酬。
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以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管理人报酬,各关联企业的案件不再单独计算管理人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七条 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可以根据《新乡市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从新乡市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中支付管理人报酬。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该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
第九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后,可以依法调整管理人报酬。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并经与管理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作出调整。
第十条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管理人在参与竞标时的自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其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的限制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报酬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团队配备与案件的匹配程度;
(三)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程度;
(四)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实际贡献;
(五)管理人对信访维稳事件处理的情况;
(六)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出现的临时突发性事件的协调、处理情况,对衍生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
(七)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变现情况;
(八)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
(九)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
(十)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十一)案件的结案效率;
(十二)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影响管理人报酬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降低管理人报酬:
(一)违背勤勉尽责义务,履职不力,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或致使案件长期无法结案的;
(二)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经对管理人履职审计,发现存在不合理支出的;
(四)接管企业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破产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工作不力或对案件处理不当,造成矛盾激化,产生信访事件的;
(六)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的,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
(七)不能充分使用新乡中院破产管理平台开展管理人工作,不能及时、完整地在该平台录入案件相关信息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降低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重整案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和支付,并应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第十四条 管理人工作量较轻,按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计算的报酬明显过高的,可酌情下浮管理人报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后应当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调整内容。
第十六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七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支取数额。
在确定报酬收取时间时,根据案件审理进度、资产变现、投资人招募和管理人履行职务等情况,分期向管理人支取。案情简单、审理周期较短的案件,可以在案件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取。
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预支报酬,预支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报酬总额的20%。
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事务尚未处理完毕的,在处理完毕前,管理人报酬收取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确定报酬总额的80%。
第十八条 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不再另行支付费用,相关费用从管理人自身报酬中支付。
第十九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代理参加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对具体财产实施调查、管理和处置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需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因履行职务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
管理人履行职责期间发生的与履职行为无关的食宿、交通及其他费用,应由管理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价、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协商一致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协商一致后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但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前,人民法院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管理人履职期间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按照相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标准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具体缴纳数额依照《新乡市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新乡中院破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