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实现路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23-11-29 21:55:59 】 【信息来源:今日头条】
重整程序中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对于担保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基于生效判决或抵押登记,债权审核中认定担保债权的性质和金额一般不存在争议。基于资金的时间成本和融资成本,能否尽快得到清偿往往是担保物权人关注的重点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该问题已有法律规定,但在破产实践中如何实现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仍是重大课题。
一、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实现的障碍
1.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认知并不清晰
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物权自动中止行使,对于恢复担保物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却不那么明确,导致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过程中行使权利的路径不同,是否能恢复担保物权行使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1)通过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被驳回诉讼请求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336号[1]民事判决认为,“刘莉萍作为抵押权人在重整期间如要行使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亦应按照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大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2882号[2]民事判决认为,“重整计划中规定对有优先权的债权,偿还本金及利息,通过公开竞买以房抵债。故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优先债权,应当按照本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实现债权,即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以房抵债。现原告要求启动拍卖程序,变卖红利来公司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A05幢3层房产,与重整计划中的规定相违背,故对原告要求启动拍卖程序,变卖红利来公司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A03幢3层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通过起诉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被驳回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2221号[3]裁定认为,“对华融公司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请求应否准许应当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华融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在前述案例中,在重整期间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担保物权人希望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变现,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担保物权人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认知并不清晰,实现权利路径存在不确定性。
2.管理人基于谨慎或者资金需求延迟了优先清偿的时间
基于谨慎及履职风险,部分管理人以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统一清偿为由使担保物权处置时间滞后。或者,在确认担保债权在重整执行期间逐步清偿为由,在处置了担保财产后,以债务人续建、继续营业等需要资金,挪用全部或部分变现价款。
二、重整期间担保物权行使的程序理解及实现路径
1.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物,应及时申请拍卖或变卖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整期间包括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整期间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如有可能造成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法院裁定重整至重整计划批准的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担保财产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如果不是的,应及时对担保物进行处置,所得变现价款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法院应在30日内作出裁定。如法院裁定不准予恢复行使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在收到裁定10日内向该院申请复议。如法院裁定批准行使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在15日内启动拍卖、变卖程序,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根据该规定,只有重整必需的担保物,才应中止担保物权行使,对于不属于重整必需的担保物,管理人应尽快处置变现。
因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根据担保物的类型及对债务人重整的必要性,比如对于可以单独出售的房屋,或者船厂可以单独出售的船舶,很明显不属于重整过程中需要的财产,尽快发函要求管理人明确是否属于必需财产,如果不是必需财产的,要求管理人尽快处置变现。该程序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否则将对之后行使权利留下瑕疵。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724号[4]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在重整期间,如管理人未有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债权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以此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林生在金鼎公司重整期间,其既未书面要求金鼎管理人对涉案抵押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进行审查,亦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张林生主张由金鼎公司对其扩大的损失进行公平补偿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重整所必需的担保物在重整期间价值减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重整所必需的担保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的,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申请后法院不予同意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但实质意义并不大。而通过起诉路径主张权利的,根据前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可能会被驳回起诉。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起诉要求处置变现担保物,也不失为可以尝试的路径。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初74号[5]民事判决中,法院对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七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实体审查,其中得出如果符合条件的,存在法院作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裁判的可能。法院认为,“因本院已裁定批准民俗乐园公司的重整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物具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民俗乐园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单独处置担保物变现的路径
如担保物属于重整必需的财产,且在重整计划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担保债权实现进行明确,那么担保物权的实现则应按照重整计划执行。
在有重整投资人注资的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往往通过重整资金实现,而不进行担保物变现。但在债务人自行经营或无法招募重整投资人而由管理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如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抵押,重整计划中以开发土地销售房屋后以购房款清偿,在这过程中存在发生在重整计划实施迟延或无法实现的可能,担保物权的实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时候,担保物权人同样无法通过起诉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权利。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90号[6]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是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重整计划,普宁农商行起诉要求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的诉求不具备可诉性,其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在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以至于原来的重整计划没有办法执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重整计划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批准,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或者法院不批准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可以通过申请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理中处置实现担保债权;也可以与管理人协商,变更重整计划,处置担保财产。
对于如何进行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问题,需要经过两个表决程序,一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同意进行重整计划变更,二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同意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在破产实践中有不一样的做法,其中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7],在同一债权人会议中先后表决两个程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8],则分别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四、担保物变现价款应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王欣新教授在《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一文中认为,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权利只是担保物变现权,对于变现价款的有限受偿权并不停止行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因理解错误或利益所诱而违背法律与法理的现象。如有的管理人扣留担保物变现款项,以将来同意分配为由,不及时向担保债权人支付;还有的以重整程序需要为由挪用变现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生产经营费用或其他费用,甚至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优先用于对政府债务的个别清偿”,王欣新教授认为这些都是错误的行为。而同样的,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有条件地允许管理人使用担保物变现价款。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在2022年9月广西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已经明确,在广西破产实践中应统一执行,保障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的权利。会议明确了担保权人对特定担保财产处置后申请优先受偿的条件。对于担保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管理人应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方案,经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后实施。
综上,破产程序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破产实践中应审慎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统一担保债权人能否行使担保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以及依法尽快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判规则及司法程序,以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336号
[2]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2882号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2221号
[4]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724号
[5]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初74号
[6]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90号
[7]《关于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变更物流城公司重整计划及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表决的通知》(2021)物流城破管字第2号
[8]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分组表决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时间>表决结果说明》
本文作者罗绍之,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