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依职权解除破产前设定的房产抵押登记?
【发布时间:2023-11-29 21:55:24 】 【信息来源:破茧网】
案例:
欠光光公司是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并确定了钱多多银行的有限受偿权,为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破产管理人要求钱多多银行将欠光光公司抵押给其的房产等抵押物解除抵押。钱多多银行的清收小能手和清收大能手有些拿不准解除抵质押后,担保债权能否继续受到保护。
《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没有规定抵质押债权人的担保物是否可以解除抵质押,
所以实践中对债权人能否主动解除抵质押物也有两个观点:
- 一个观点认为可以主动解除抵质押物。理由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继续借款,但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破产程序中,法院已经确定了原债权人的优先债权,新产生的债权就不能在该特定财产主张债权了。由此可以看出,破产中的优先债权关键不在于是否办理抵质押登记,而在于法院是否确权。
- 另一个观点认为不能解除抵押权,因为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律规定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抵押。不是破产财产,解除抵押后就会失去抵押权。
继续讲案例:
清收小能手和清收大能手正在纠结是否可以主动解除抵质押时,接到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如果钱多多银行不主动解除抵质押物,破产受理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抵质押。清收小能手和清收大能手更加摸不着头脑,法院可以这么做吗?
当然还是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设定抵押是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特别保护,对抵押登记的解除,只能由抵押权人在其抵押权所保证的债权得到清偿后由抵押权人来行使,法院不可依职权解除;
-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涉及多方利益的特别执行程序,案件中别除权的行使不能阻碍破产程序的进程。人民法院是破产案件的居中裁判者,是破产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者,从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
坚持第二种观点有如下理由:
- 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财产办理抵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然享有处分的权利,只是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需要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不能因为抵押权人因怠于行使对抵押登记的撤销权而影响所有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
-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处分涉及的关系不再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关系,而变为抵押权人和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抵押权人与破产职工的利益关系,甚至,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破产中的抵押物具有特殊性,因此法院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居中裁判者,需要积极发挥司法职权的作用;
- 破产程序是特别执行程序,有先变现后还债的特点,还有特殊职工债权受偿后抵押权再受偿的特点,这些特点都不允许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抵押登记的影响企业变现。但抵押权人一般不愿主动解除抵质押登记,因此人民法院需要积极发挥司法职权。
- 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确认的裁决是决定抵押合同效力及抵押确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法律保障,远高于抵押登记在优先权行使中的作用,人民法院裁定抵质押权有效后,法院依职权解除抵质押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以上两个问题的观点,哪一个观点更有道理呢?欢迎大家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