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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9月12日

预重整系列 - 关于预重整管理人

【发布时间:2023-11-19 20:30:53 】     【信息来源:破茧网】
一、预重整管理人的选任
现阶段,各地在预重整程序中选任管理人大多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预重整启动模式和决定者的不同,与破产管理人相比,预重整管理人的角色和履职是有很大差别的。
01 预重整管理人的任选资格
因预重整尚无法律规范,对于其管理人的任选资格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后期与法定重整管理人的衔接问题,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选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适格的破产管理人有三类:一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例如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和取得注册资格的会计师等。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是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三是具有一定的执业业绩、专业水准和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是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是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使已经担任预重整管理人,也不能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
02 法院选任预重整管理人
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预重整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第一,随机选任。按照此种方式,将每件申报的破产案件与候选管理人进行电脑随机抽签配对确定管理人,适用于各类普通的破产案件。
第二,竞争选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规定》)第21条规定,我国个案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也可以采取竞争模式,但有两个范围限制:一是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破产案件和“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二是“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另外,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第三,推荐指定。此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对于该类案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内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为候选管理人的,法院可以指定其为管理人。
第四,直接指定。仅适用于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具体参照《管理人规定》第18条之规定。
03 政府选任预重整管理人
政府选任预重整管理人,一般会参照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制度自行规范选任的相关程序、条件等,随后通过招募、竞选或者自行组建等方式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并授予预重整管理人职责。例如,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司《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规定:“预重整程序由属地政府启动,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04 当事人自行选任预重整管理人
在法院和政府尚未介入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以及投资人自行组织预重整的,由当事人自行选任预重整管理人。当事人自行选任的,法院和政府不予干涉。
二、预重整管理人的角色与职责
预重整管理人不是法定管理人,其角色与职责范围应当另行分析和探讨。
01 预重整管理人是临时管理人
预重整与法定重整存在区别,预重整管理人也并不是正式的破产管理人,在预重整成功后转入法定重整程序,预重整管理人并不必然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于此,实践中预重整管理人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人”。如果预重整失败,预重整程序结束,预重整管理人也随之结束使命;如果预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使原预重整管理人符合继续担任清算管理人的条件,也应当另行发文指定。
02 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预重整并不是法定重整,其功能是有限的,主要在于把债务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基本情况梳理清楚,组织出资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商谈,引入投资人注入资金,进行资产和债务重组,然后拟定重整计划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目前,对于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最高院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深圳市中院首次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根据《深圳中院审理重整案件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1)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2)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引导各方就重整方案达成共识;(3)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深圳中院的这条规定值得推广,但是显然其职责范围过于狭窄。
我们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来确定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1)指导、协助和监督债务人自行预重整;(2)调查债务人财产、负债状况;(3)受理、审查、确认申报债权;(4)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和继续营业;(5)协助、督促债务人制作预重整计划方案;(6)提议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讨论预重整计划方案等重大事项;(7)向决定预重整的机关报告债务人重大、重要的预重整工作情况;(8)接受债务人委托,代理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