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问题的几点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对于破产清算案件的适用并无太大争议,但在破产重整案件的适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如何考察管理人为破产重整作出的实际贡献
确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除需考察案件复杂性、管理人勤勉程度等与破产清算案件相同的内容外,还需考察管理人对企业重整作出的实际贡献,实践中对此如何评判并无明确标准,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管理人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中发挥的作用。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若重整计划草案不是由管理人制订或管理人发挥作用较小,则可视为管理人对重整贡献较小,适当降低管理人报酬。二是考察破产重整经营方案可行性。对此可从管理人是否找准企业陷入破产困境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是否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预计经营收益与市场行情的匹配度、听取行业专业人员意见等方面予以考量。三是考察管理人在引进战略投资人等方面的贡献。能否引入外部力量往往是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这一点可作为考量其对重整贡献的重要内容。四是管理人与债权人等的谈判成效。争取债权人等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是一场艰辛复杂的谈判过程,管理人的谈判思路是否清晰、方法是否得当、成效如何等,都可作为评价管理人对重整贡献的依据。五是征询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可通过抽样调查、债权人会议收集等方式进行。
二、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如何确定
我国确定管理人报酬采用的是按标的计费的方式,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按不同比例超额累进计算,此标准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容易掌握,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却难以把握。破产重整案件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最终清偿额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基数为宜。首先,若企业重整成功,债权人获得的所有清偿皆是基于重整计划的有效制订、表决批准、监督实施,这与管理人的劳动付出密不可分,管理人收取对应报酬理所应当;其次,以此为基数更能体现管理人在重整案件中的价值作用,更有利于激励管理人推动重整,若计酬基数与清算无异,将极大影响管理人积极性。再次,根据债务人现有可供清偿财产价值作为确定基数以避免管理人提前收取高额报酬,但最终重整执行不能的担心可通过合理制订分阶段收取方案等方式解决,不应作为限制管理人计酬基数的理由;最后,以重整计划制定的最终清偿额为计酬基数更符合《规定》第二条“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立法本意。
三、确定管理人分阶段收取报酬需注意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管理人收取报酬,大多采取分阶段的方式。破产重整案件中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是一个重要节点,如何确定此阶段管理人报酬是实务一大难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只是向重整迈出了关键一步,企业尚未重整成功,在重整计划草案设定的偿债承诺尚未兑现的情形下,此时管理人若收取大部分报酬欠妥,为避免后续重整执行不能而管理人已提前收取高额报酬的情况,此时以债务人现有可供清偿财产价值作为此阶段管理人收取报酬的基数较为妥当,也为以后重整执行不能转清算留有退路。对于其余报酬的收取,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往往较长,不宜安排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收取,可按年度逐年分摊,同时注意与偿债计划适度呼应。
四、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
破产重整案件中,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基数即“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否包含担保物价值不应简单参照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做法将担保物价值排除在外,而应考虑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受偿的差异性分类处理。重整案件中,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重要资源,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往往不是基于担保物的变现,而是来源于企业重整经营。根据重整计划,若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是对担保物变价(拍卖、变卖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该部分受偿不应纳入确定管理人报酬基数的“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若担保债权人的受偿不是基于对担保物的变价,而是重整经营收益,则该部分清偿额应纳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因为该部分重整经营收益体现了管理人对重整的贡献。
五、管理人可否对监督期单独主张费用
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会以重整程序已经终止,而其仍要在监督期内履行监督职责为由单独主张监督费用,笔者认为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一个完整的重整程序包括重整计划的制订、表决、批准与执行,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就是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一部分,其劳动对价应在管理人报酬中一并体现,不应单独割裂开来。若管理人在个案中履行监督职责工作量较大,可适当提高计酬比例予以调节。其次,管理人收取监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有重复计酬之嫌,禁止重复计酬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一项重要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