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8〕156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
为切实缩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规范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出台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可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快速审理。
2.(效率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着重提升审判效率,尽量缩短程序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破产流程,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3.(权利保障)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不得克减或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4.(积极条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第四部分的规定快速审理: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3)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且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人员下落不明的;
(4)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5)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6)其他适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5.(消极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1)破产重整案件;
(2)涉及人数众多、存在职工安置困难等复杂情形的破产案件;
(3)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的;
(4)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可能需要进行审计等;
(5)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有可能影响案件快速审结的;
(6)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6.(范围)快速审理适用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后。
三、启动程序
7.(征求意见)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适用快速审理事宜征求破产参与人的意见。
8.(程序启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认为可适用快速审理的,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应将相关事项及时告知破产参与人。
9.(程序转换)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在征求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意见快速审理。
破产参与人就适用快速审理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的事由的,仍应按一般程序审理。
10.(审级和审判组织)受理破产申请的各级人民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四、快速审理
11.(管理人指定方式)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用随机方式,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程序后,原清算组由我市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清算组成员。
12.(管理人介入)破产受理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即指导、监督管理人开展对债务人的调查、接管以及对债权的审查等工作。管理人还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13.(财产统查)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执行部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报送债务人财产统一查询需求,以缩短管理人财产调查周期。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可以利用执行法院财产调查结果的,可以不必再次调查。
14.(账户开立的简化)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
15.(受理通知期限)破产受理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法官工作平台发布公告。公告除应当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的内容。
16.(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1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18.(债权人会议的简化)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召开一般不超过两次,并可以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
19.(债权确认)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五日内裁定确认无异议的债权。
20.(召集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21.(宣告破产期限)对于债务人符合破产宣告条件的案件,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2.(和解次数的限制)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只能进行一次和解,否则不应继续适用快速审理。
23.(公告的简化)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
24.(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程序无需再次进行。
25.(分配与处置)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形式进行。破产审理法院及管理人应当释明并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或者以非货币方式进行分配的决议,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
26.(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以一次性分配为原则。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27.(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28.(申请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9.(费用不足时垫付费用的准许)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0.(审理期限)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五、附则
31.(强清案件参照适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审理。
32.(施行时间)本意见自2018年4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