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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20日

严惩贷款“黑中介” 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3-06-26 21:48:45 】     【信息来源:陶然】

随着社会的发展、居民消费观念的改变和投资意识的加强,贷款需求和规模逐年增长,过去几年贷款中介行业发展迅猛。中介费是合法的收费项目,只要不超标,法律就支持。因为贷款过程中确实有些费用产生,比如保险费,代办费,办证费,招待费等等,所以贷款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是合法的。但贷款市场上也不乏各种“黑中介”、“非法中介”,往往打着 “无抵押、无担保,正规公司、内部有人、当天放款”等诱人广告,或者使用“零利息”、“低息贷款”、“免费办理”、“洗白征信”等惯用招揽方式,设置贷款骗局,恣意收取借款人高额费用。不仅增加了融资成本,扰乱了信贷秩序,也侵害了借款人合法权益。

为此,笔者梳理了2020年以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的两起收取高额贷款中介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或将中介费与砍头息相混淆,或容易轻信贷款中介许诺的“空头支票”,或未能保存中介相关证据,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希望通过以案释法,让大家有所警示。

听信忽悠支付中介费有别于“砍头息”责任自担

借款人赵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一直苦无融资途径。后其借到贷款中介的电话推销,表示支付一定比例的贷款中介费后可以帮忙办理银行贷款,并且可以走贷款“绿色通道”,保证百分百成功贷款。赵某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不强,遂按照中介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并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具体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银行贷款依约发放了到赵某账户后,赵某支付给贷款中介现金1万元中介费用,其实际只获得了贷款14万元。后赵某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与赵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某银行按约向赵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赵某提出只获得贷款14万元的辩解,因只有赵某口头陈述无证据佐证,且赵某与贷款中介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1万元贷款中介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也不是“砍头息”,不能予以抵扣,但赵某可收集证据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据此,赵某上述辩解法院未予采信,并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承办法官表示,贷款中介费有别于“砍头息”,不能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其一、支付时间不同。“砍头息”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本案贷款中介费是赵某获得全都15万元贷款后,再自行支付案外人6.6%(计10000元)的贷款中介费用。其二、支付对象不同。“砍头息”一般是直接由贷款人收取,本案贷款中介费是支付给案外人。由此可见,“砍头息”被法律明确禁止,应在本金中抵扣,但本案贷款中介费并非“砍头息”,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内外串通,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无贷款资质求助中介获取贷款后中介任性扣款

江某年届6旬,一直无业。2019年7月,江某接到了中介公司的来电,得知支付一定比例的贷款中介费后可以帮忙办理银行贷款,并且可以走贷款“绿色通道”,保证百分百成功贷款。江某想融点资金与老友打牌,且年龄较大、风险意识不强,遂同意中介帮助其办理贷款手续。嗣后,在中介的指示下,江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48万元,贷款用途为家用电器,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68%,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中介帮江某领取了银行卡,并刷卡消费9828元,并告知江某该款项为银行一次性收取的利息。急着贷款打麻将的江某并未在意,并按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4%的比例,通过微信另行支付1792元的贷款中介费。至此,江某贷款4.48万元,花费中介费达11620元,实得33180元。后江某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以致涉诉。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江某签订的《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某银行按约向江某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江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江某提出实得33180元的辩解,其一、因江某自愿将银行卡交由中介消费9828元和微信支付1792元,某银行对此并无过错;其二、江某称支付的9828元为银行一次性收取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利息支付方式不符;其三、根据合同性对性,江某与贷款中介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贷款中介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但江某可收集证据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据此,江某上述辩解未获法院采信。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非法中介”套路满满,往往打着吸睛幌子诱骗借款人,有的宣称无资质也能贷到款项,有的宣称有关系,有的宣称无需审批,有的宣城可以洗白征信,如果不注意辨别非常容易上当受骗。因此,广大民众在贷款时一定要檫亮双眼,务必到正规银行依法依规办理贷款手续,切不可听信各类贷款中介忽悠,陷入贷款诈骗的套路。

《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投资融资、贷款担保、法律咨询等服务。

《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法官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少贷款中介“套路”满满、鱼龙混杂,该行业因“黑中介”乱象丛生、客户对行业价值的不理解被广为诟病。主要问题有:一是贷款中介通过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或办理中途“加价”等方式,设置贷款骗局,恣意收取借款人远超原定的高额费用。二是借款人法律意识淡薄,往往无法自行提供抵押物、担保人或者本身资信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贷款,加之风险防范意识较差,且信用观念相对淡薄,容易轻信贷款中介许诺的“空头支票”。三是贷款中介费用高昂。借款人必须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服务费、会员费,或者银行贷款下来后需将银行卡由中介公司保管,扣除高额中介费后才将银行卡返还借款人。

因此,贷款中介行业的规范化、标准化、透明化、规模化经营是大势所趋。为此,法官建议:一是加强普法宣传。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到正规银行依法依规办理贷款手续,量力为出、理性借贷。二是强化打击力度。加大对“黑中介”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净化信贷市场环境,让不法贷款中介无滋生的土壤。三是拓宽救济途径权。一旦陷入“黑中介”贷款陷阱,保存好相关证据,通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起诉等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