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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21日

关于投资并购法律风险参考专刊:破产重整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发布时间:2024-04-03 21:20:43 】     【信息来源:网络】

一、破产重整概述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通过一系列挽救措施能够再生的企业,由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借助法律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重新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企业能摆脱濒临司法的困境,转而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破产重整能使企业摆脱困境,重新获得生产经营能力,因此又被称为破产保护或企业再生,是现代企业破产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重整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企业可能或者已经具备破产的原因,并且企业同时还要有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希望和能力,一旦企业重整成功,即有可能使债权人获得较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更多的清偿。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该期间内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在重整期间出现法定情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即由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二、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此,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经批准延期的为九个月)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否则会导致重整终止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参考(2017)陕01破1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就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法院指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7年8月3日,法院根据债权人陕西航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机电石化公司重整。但是,重整期间,管理人与重整方进行了数十次的磋商、沟通;与税务部门就税款债权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沟通。管理人曾两次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最终因合作投资人退出重整、重整方对于重整方案的意见变更等原因,造成未能形成最终的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11月11日,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关于宣告机电石化公司破产的申请》,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法院认为,本案重整期限已经超过破产法规定的期限,经管理人及重整投资人的多方努力,仍未能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依法终止机电石化公司的重整程序。

三、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批准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依法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并依法获取法院批准,否则会导致重整程序终止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参考(2019)新28民破1号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民事裁定书, 2019年4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0年6月3日,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投票表决,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依法设立的小额债权组(债权额≤20万元)及优先债权组依法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普通债权组(债权额>20万元)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故金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表决通过。虽金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投票表决未获通过,但管理人认为,在金特公司重整一案中,从金特公司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及最终确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形成及表决程序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而且金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批准条件,请求法院裁定批准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

法院认为,在金特公司重整案中,普通债权组(债权金额>20万元)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金额在金特公司负债总额中占主导地位,在对金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决议的两次投票表决中,普通债权组(债权金额>20万元)投同意票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比例偏低,与广大债权人的期望不符,不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金特公司原出资人组亦不同意对其权益调整的方案,故法院对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并判决终止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其破产。

四、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此,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出现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将会导致终止重整计划的终止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参考(2020)赣05破申5号终止重整计划民事裁定书,2020年4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余分行)和张家港富瑞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重装)分别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清算。农行新余分行称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计划批准后仅在2017年履行了重整计划规定付息义务,2018年和2019年期间均未按照重整计划履行。赛维光伏硅公司自2018年6月停产,已无复产可能,故请求法院裁定终止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富瑞重装称赛维光伏硅公司欠其货款及质保金133.2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鉴于赛维光伏硅公司已停产歇业,且存在大量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故向法院申请对赛维光伏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7月13日,赛维光伏硅公司亦向法院提交申请,称受政策和市场等因素影响,公司运营状况严重,无力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其宣告破产。

法院认为,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计划已无执行可能,且已缺乏挽救可能性,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等不稳定事件的发生,终止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

五、重整期间出现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的法定情形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因此,如果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出现以上法定情形,将会导致重整程序的终止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参考(2016)川0113民破1号终止重整程序裁定书,2015年12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20年6月20日,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因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无适合的重组方投资导致无法恢复经营,资产持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请求法院终止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全面停产至今已近6年,机器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等主要资产处于持续贬值中;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属于高耗能的玻璃行业,行业发展持续疲软且短时间内难以恢复,若不及时处置,机器设备会因工艺过时面临淘汰,建筑物也会因毁损而价值减少。

法院认为,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无适合的重组方投资导致无法恢复经营,资产持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终止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

六、重整期间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因此,如果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担保权人将可以恢复行使其担保权,以清偿债权。

参考科弘系破产重整案,科弘系以其自有的大量钢卷、彩钢板的实物向其债权人提供了大量的质押担保。那么,由于该等债权人是否对科弘系公司享有债权并不确定,因此其能否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要求处置质押的钢卷即存在一定的争议。科弘系企业管理人经过深思熟虑后认定由于科弘系企业提供的担保物是钢卷,而钢卷的品质保障和流通价值是有时间限制的,即长期堆放可能造成白化、锈蚀、脱锌等严重影响钢卷品质的情况,这无疑对科弘系企业和质押权人及债权人产生重大的风险,也很可能对科弘系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必须对钢卷质押物及时进行处理。同时,由于质押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故争议质押钢卷的处理所得到的资金,应先提存在法院账户。在质押法律关系确定后,根据质押关系是否成立处理。即如果质押关系成立,则该债权人可以在清偿时就该部分提存资金得到优先清偿;如质押关系不成立,则该部分提存资金将用于普通债权的分配。

在前述判断的基础上,科弘系企业管理人就质押的钢卷起草了《处理方案》,并征求了债务人的意见,并在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形成了《关于争议质押钢卷处理的决议》,同意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关于争议质押钢卷处理的决议》进行了书面批准。

七、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债务人个别偿付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因此,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否则会导致清偿无效且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参考(2019)豫04民终2974号认定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判决书,2017年9月1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圣光医药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9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破1-1号决定书,指定圣光医药公司清算组为圣光医药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10日,圣光医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实验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7×××47)内余额185826.16元被归集至国控圣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实验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7×××58)。

法院认为,本案中圣光医药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进入破产重整,圣光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圣光医药集团的相应债权的行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在2018年7月10日,圣光医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实验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内余额185826.16元被归集至国控圣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实验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该行为属于无效,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扣划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18582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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