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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9月14日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 可能触及的刑事红线

【发布时间:2024-03-03 10:51:53 】     【信息来源:破茧网】

对于深陷债务泥潭的企业来说,破产重整可以称得上是企业清算注销前最后一次“艰难的挣扎”,但无疑也给予了企业一次重生的希望。一旦重整成功,不但可以提高对债权人的清偿率,更有可能让原本濒死的企业摆脱财务困境,迎来经营的春天。然而,需要警惕的是,许多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员甚或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顾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伤害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时有触犯刑事罪名的可能。今天笔者将以此为研究对象,解析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触及哪些刑事红线。

  一、破产重整的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文件的规定,企业破产清算大致可以分为申请、重整计划准备和提交、重整计划执行三个阶段。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即使是进展顺利的企业也要经历漫长的时间和复杂的司法程序,稍有不慎便可能陷入重整僵局无法继续,或者直接被法院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

  本文以破产重整的上述流程作为基准,经过检索分析后发现,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大多数刑事犯罪主要发生在重整期间(即重整计划准备和提交阶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等。

  二、破产重整期间常见罪名

  (一)妨害清算罪

  《刑法》第162条对该罪的规定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行为发生期间

  根据以上刑法条文的表述,该罪所要规制的主要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发生的妨害清算行为。对此,可能会产生的疑问是,发生在破产重整期间的妨害清算行为是否在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讲,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在《破产法》中分属不同的法律程序,《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主要指对债务人宣告破产后,进行债务的“财产变价和分配”,但这种清算是一种狭义上的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除了清偿债务,还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表明,不只是最终的债务清偿,对债务人来说,在清偿行为作出前的财产清点、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等行为都在企业“清算”的范畴内。

  实际上,破产重整中大部分的工作也属于“清算”。因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根据公司当时的财产与债权债务状况等,制作重整计划。从《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来看,该重整计划必须包含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等。而为了制定出具备以上内容的重整计划,债务人或管理人必然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进行清算。

  这一结论也得到了相关司法判决的肯定。在赵鲁晋、赵丰平、平康妨害清算罪一案中,被告人私自进行债务个别清偿的行为同样发生在破产重整期间。对此,法院认为,“只有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核算后,才能清楚的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及是否对债务人具有重整的必要……企业法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必然同时存在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及财产的清算。”因此,在破产重整期间发生的妨害清算行为,也受到本罪的规制。

  2.行为主体

  一般而言,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的同时,会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自此,债务人的财产将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企业自身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限。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根据《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也相应由债务人行使。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到法院批准或指定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如果有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限,均有可能存在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擅自分配企业财产等妨害清算的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成为本罪的规制主体。

  3.行为方式

  从《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的规定来看,本罪所要规制的妨害清算行为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隐匿财产;(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其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前两种行为分别指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实质性地转移破产企业财产及在清算文件中对财产或负债情况做虚假记录,使债权人等主体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继而降低债务清偿率,损害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

  第三种行为则一般指擅自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虽然,债务人可以经申请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这并不代表债务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像往常一样处置财产,管理人亦是如此。比如,依照《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为了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即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即便有清偿行为,这种清偿在法律意义上也是无效的。相反,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内容执行,进行债务清偿。如果重整计划未经批准即予以提前清偿,或者没有严格按照重整计划方案执行,将财产分配给申报债权人以外的主体,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主体利益的,很有可能将构成妨害清算罪。

  比如在前文提到的赵鲁晋、赵丰平、平康妨害清算罪一案中,被告人即是在管理人已经接管万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安排相关人员或者本人亲自回收万达公司在山西、辽宁、山东龙口等地共计274万余元的债权,且回收的债权未经管理人,私自进行分配,对申报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进行个别债务的清偿。

  [1] 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刑初4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前文已经提到,清算是破产重整过程中必须要进行的主要工作。而在清算中,为了制作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以起草重整计划,必然涉及到会计账目等文件的查询。因此,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财物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存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本罪。

  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从已有的司法实践判决来看,一般以隐匿、销毁的实际账面金额、负债总额大小等,或者与伪造的新账目之间的差额大小,作为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准。在徐东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中,铸福公司经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并被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铸福公司管理人。铸福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5指使被告人张翔安排被告人李徐欣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会计账套删除,对外谎称系统升级失败导致数据丢失。此前张某5已指使被告人张翔会同被告人李徐欣、徐东红,以及王某2等财务工作人员对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财务账目进行篡改,增大债权,减少亏损,设立一套新账目掩盖原真实账目,并在破产重整期间将篡改后的会计资料提供给管理人。经鉴定,铸福公司提供篡改后的该公司2016年4月30日账面余额比该公司实际的账面余额资产总额多7.4029亿余元,负债总额少1.6488亿余元,所有者权益总额多9.0517亿余元。张某5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翔、李徐欣、徐东红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被判决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需要注意的是,非债务人或管理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没有被任命具体职务,如果行使了部分公司管理职权,有指使他人或亲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等资料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该罪,上文案例中的被告人张翔即是如此。

  参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刑终8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三、其他常见罪名

  除上述比较典型的常见罪名外,在破产重整期间以外或者是其他事项中,还存在其他非典型罪名。笔者在此一并提及,以为相关主体作出警示。

  (一)虚假破产罪

  《刑法》第162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与妨害清算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同的是,本罪规制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于法院作出破产受理的裁定前,时间截点为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客观方面,虚假破产罪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隐匿财产;(2)承担虚构的债务;(3)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的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

  因此,如果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营造资不抵债的假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如果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将构成本罪。其中“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131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二)抽逃出资罪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本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破产重整往往代表一个企业陷入巨额债务的困境,现有资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作为公司股东,为了保留自己的投资款,可能会在申请破产重整前或破产重整期间抽逃其出资,在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时将构成抽逃出资罪。

  (三)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重整期间,部分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可能在一己利益的诱惑下向相关破产重整参与人行贿。这种情况下,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涉嫌的罪名也有差异。

  1.债务人或其相关人员向破产管理人、会计财务人员、审计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债务人或其相关人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会计财务人员等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对破产案件主审法官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照《刑法》第389、390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构成行贿罪。依照《刑法》第385、386条的规定,接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如果是由债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债务人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依照《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则构成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