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前他人的连带责任如何处理?
《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2013年3月,SH印刷公司成立,公司由唯一股东熊某设立,熊某占股100%,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SH印刷公司租用赵某的厂房,每年租金100万元,由于经常拖欠房租,赵某解除同SH印刷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上告法院要求印刷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150万元。由于SH印刷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赵某要求熊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熊某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同公司财产不混同,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印刷公司和熊某连带支付赵某拖欠租金150万元。法院判决后,一直没有执行到位,2016年5月,法院裁定受理SH印刷公司的破产。2016年6月,赵某起诉SH印刷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要求行使代位权代表SH公司要求熊某直接向其别人清偿150万元,理由是依据法院关于股东财产混同的判决。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次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原先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赵某的生效判决作为申报债权依据,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之前生效的法院判决,即公司股东熊某对其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能理解为熊某在SH印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能够对其单独清偿。首先需要理解熊某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对赵某个人所负担的债务,还是对印刷公司所负担的债务。熊某的连带责任是因为印刷公司的负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造成财产混同,该债务的根源是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赵某认为,熊某的连带责任是熊某个人同赵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正确的。假设属于赵某个人对熊某个人享有到期债权,那么熊某的清偿则不属于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熊某对赵某个人的清偿不是单独清偿,反之,熊某需要先将150万元到期债务归还给破产的印刷公司,然后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分配。不论如何,赵某提起代位之诉没有任何理由,破产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次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所有到期债务,赵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无法基于之前判决,要求获得单独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