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节税为目的的破产重整不应存在?简析债务豁免所得税的合理性
最近在破产重整的实务中真实的遇到了税务稽查问题:一个去年破产重整结束的企业,重整对价大约4000多万,但由于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一共有2个多亿,重整完成后,税务稽查就认定2个多亿和4000多万的差额约1.6亿属于重整企业的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一情况的合法性问题对于税务稽查来说是完全站得住脚的。主要是依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以及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这两个文对于这类情况约定的十分清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豁免金额,在重整成功后,纳入重整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笔税收金额不菲,站在重整投资人的角度,虽然早在重整对价的支付中考虑了这部分成本,但心理上依然是难以接受的,而站在我们违约行业参与者的角度客观分析,至少在以下几个点,这部分税收的合理性值得思考:
一、重整豁免所得不应作为新生企业“原罪”,而是价值回归依据。缴税变相增加重整投入,与破产工作开展目的相悖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从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的定义来看,“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企业的核心特征。
我们深入分析,企业为什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因不外乎是企业无序举债,而举债获得的资产并未产生足以偿债的现金流。换言之,企业破产状态时的债务规模与企业本身的偿债能力必定是不匹配的,也就是俗称的“资不抵债”。
我们的破产工作开展的目的是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仍可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救治,使其能够通过救治重返市场;对救治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促进及时退出市场。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对执行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解化解一批、破产重整处置一批、破产清算消除一批,使企业破产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配套制度。”
综上来看,破产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终极矛盾,同时化解债务人历史上“无序举债”的不合理性导致的企业无法存续经营的恶果。而最高法也认可破产重整是一条救治破产企业“重返市场”的重要道路,企业“无序举债”导致破产说明之前的举债是不合理的,是超出企业自身能力的。因此,豁免的债务不应视为重整企业的资本利得,而是价值回归。
但按照“企业所得”去追缴重整成功企业的“债务豁免”,明显是给重整企业增加“原罪包袱”,把之前“无序举债”的不合理性让新企业主买单。而这笔“买单”,是重整成功后立即收取,意味着企业并未开始实际经营,因此在成本核算上,对于新企业主(重整投资人)来说,相当于与重整对价一样,都是属于重整投入的一部分。变相的增加了重整的成本,提高了重整的难度与门槛。
二、豁免所得源自债权人的损失和让步,重整所得税却变相的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甚至直接从经济账上直接导致重整失败
重整成功的新生企业的第一笔“企业所得”和一般财税年度的企业所得不同,由于企业清算期视为一个财税年度,这笔“豁免所得”转化的企业所得的金额是原企业“无序举债”多年的积累结果,这项数字和债务金额挂钩而非企业经营利润,数额往往巨大,乘以25%的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往往不菲。
从重整投资人角度分析,他对于重整对价的定价是个“一揽子”投入,不会因为需要缴纳重整所得税而有所改变,以文章开头的案例,1.6亿的重整所得,需要缴纳4000万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加上重整对价4000万,重整投资人相当于花了8000多万重整了破产企业。
我们分两个方向演绎:如果重整投资人原本对于破产企业的重整对价估算就是8000万,那么由于重整所得税的缴纳,债权人因此减少了4000万的受偿;如果重整投资人原本对于破产企业的重整对价估算只有4000多万,那么由于需要缴纳重整所得税的缴纳,这个破产企业将无法走向重整(降低债权人受偿将进一步提高重整所得,重整所得税将增加)。
从演绎结果看,增加重整所得税收只是将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看似重整所得的纳税主体是债务人(重整投资人),但实际上的成本承受者是债权人。
再来分析重整豁免所得的来源:重整豁免实质上是债权人的让步和损失转化为债务人即重整投资人的所得。这种豁免是建立在债权人的让步以及对于重整方案的认可,这种让步和认可,是债权人做出的,理应由债权人享受收益,但将其作为企业所得税转化为债权人的“进一步损失”甚至是重整失败的结果,显然与我们的破产工作开展的目的完全违背了。
三、针对重整所得征税实质是对债权人损失征税,无异于剜肉生疮。企业清算,税务也收不到“重整豁免所得税”,是双输局面
大部分破产企业选择重整而非清算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破产企业本身确有继续经营价值,或者有某些绑定的资质(排污权、探矿权、采矿权、特殊专利、白名单企业、会员单位等),某些资质无法转让或者重新申请成本较高;二是针对企业名下的某些权重资产(主要是房地产),如果清算则需要通过司法拍卖变现,会面临较高的房地产转让税费。
而征收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税,使得节省房地产交易税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看似节税的目的是企业一个不单纯的动机。但节税并不是免税,只是将清算时立即发生的高额交易税费,转化为企业存续经营过程中持续税收。企业重整可以最大程度保留原有企业的经营优势,而清算后的企业就丧失了法人资格。用简单的比喻说,清算和重整就是“杀鸡取卵”和“养鸡下蛋”的区别。但由于重整所得税的存在,重整相对清算的优势显得鸡肋,破产实质上将只有清算一条道路。
我国的税收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财富再分配的重要途径,但针对破产重整取税无异于剜肉生疮,在债权人的损失上雪上加霜,使大量有意愿的重整投资人望而却步,不利于整体经济的流动以及企业的再生。企业的再生少了,“重整所得税”自然也就收不到了,这样的顶层设计,明显是双输结果。
大部分税收场景是针对经济的流动行为或者得利行为,而破产重整是建立在债权人损失的基础上的新企业的得利,目的是存续经营,这种得利事实上是基于损失,凭损失收税有悖于征收精神。
四、以房企为例,重整是大部分房地产企业的出路,也是行业软着陆的必然走向
如果以节税为目的的重整不被支持,那么目前大量的房地产企业破产将面临几个关键问题:一是大量烂尾楼盘,权属并不清晰,并不具备权属变更的条件;二是开发商在开发时的大量历史遗留问题将随着清算成为无头案,只能转化为债务关系一刀切;三是前些年房企大量举债,不排除涉众维稳问题,清算状态下无法通过对话解决问题,也无法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房地产的大量债务泡沫如果用重整方式挤破,不可避免会有大额的债务豁免,追涨时1亿的房地产资产可能扩大为1.5亿的债务,但随着楼市趋冷,当年1亿的资产现在可能只有6000万的变现价值,这些变现价值需要后续的投资人来继续投入来盘活实现,如果这时候追着投资人要缴纳1.5亿以下豁免的债务所得,换位思考一下,你是投资人,你还会花多少钱用于重整投入呢?
五、重整所得税的征收需要改良,避免一刀切。最有价值的国有资产是企业家而不是税款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条的设置很明显是根据资产守恒的原则“一刀切”了,简单的将债权人的损失转化为债务人的所得,其不合理性前文已经阐述,而改良方向本文提三个方向:
一是针对企业再生的“资本利得”进行更深层次的评估判断,而不是简单的根据债务豁免金额计算。要针对“企业无序举债”这一情形进行实质性认定,到底有多少债务资金是用于企业本身资产规模的增加,还是大部分直接外流了。同时警惕利用企业破产的方式恶意逃废债的情形。
二是税率调整。不应该简单粗暴的按照企业所得套用税率,而应该针对企业的行业属性,资产规模,重整投资人继续经营方案等实务元素,核定几个档位,而整体税率不应偏高,税率设置应当鼓励破产重整。甚至企业完成税收目标后可以免除这部分豁免所得税。即,将企业后续经营的税收与这部分豁免所得税挂钩,鼓励企业尽快正常运转。
三是征收年度应该拉长,而不是在次年立即缴纳。这点在这在《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中第八条有提及,但是作为特殊处理,最高给了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事实上,所有重整的企业都有个盘整再生,信用恢复的过程,这个账期应当能给都给。
最后提一点,近年来,国内外的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增加,实体企业的困难有目共睹,破产作为企业结束或者再次开始的重要节点,是经济上下流动的重要程序,担负着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重要责任,然而,最有价值的国有资产是企业家而不是那一两笔税款,重整是充满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破产路径,建立合法有序的利益平衡机制,审慎协调各方利益,鼓励企业家继续创造社会财富,兼顾效率与公平,才是破产重整发挥最大价值的应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