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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9月14日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管理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发布时间:2024-01-04 21:41:00 】     【信息来源:破茧网】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机构互相牵制,实现权力制衡。
治理人为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破产事务的执行。
债权人会议为决策机构,享有决策权、监督权等重大权利。
债权人委员会为常设的监督机构,主要享有监督权。
法院是秩序的维护者和终极的裁决者,负责争议解决及利益调整,保证破产程序连续推进,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
以下分别进行说明。
(一)债权人会议与治理人的关系
债权人会议与治理人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债权人会议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对治理人进行监督:
(1)治理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进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2)治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债务人财产的治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通过;
(3)债权人会议认为治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更换。
(4)债权人会议如果对法院决定的治理人酬劳有异议,有权向法院提出变更建议。
(5)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常设监督机构,对治理人进行监督。
(二)债权人委员会与治理人的关系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是常设的监督机构,它与治理人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监督权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1)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治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治理和处分,监督治理人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权要求治理人对其债权范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治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收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
(2)治理人处分债务人重要财产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情形)。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治理人应及时向法院报告。
(三)法院与债权人会议、治理人的关系
第一,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在法定范畴内行使职权不能随意干涉,对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随意否定,以体现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指导,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审查、确认,以体现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作用。
具体来说,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和治理人的指导、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最终确认破产债权;
(2)法院决定治理人的选任和更换;
(3)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4)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债务人的财产治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法院认可的破产分配方案;
(5)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6)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重新作出决议。
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二条 治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治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治理人和确定治理人酬劳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治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治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治理人的酬劳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治理人的酬劳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治理人,审查治理人的费用和酬劳;(三)监督治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治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治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托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治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治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治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治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一般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治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治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治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