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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4日

最高法: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以股抵债的清偿率认定方式

【发布时间:2023-12-27 22:04:36 】     【信息来源:破茧网】

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以股抵债后清偿率直接影响债权人后续向案外担保人主张责任,但以股抵债后清偿率该如何计算一直存在争议。本期内容为法律事务部 周霞《案例 | 最高法: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以股抵债的清偿率认定方式》,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案例对法院如何计算确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以股抵债后的清偿率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业务实践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1日,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日林建设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4月4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8月15日,丹东中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丹东中院裁定,进出口银行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为金融普通债权。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合并重整计划》约定,每家债权人超过300000元的部分中的金融类普通债权,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前由债务人按照7:1的比例以临港集团的注册资本(股权)进行抵偿。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进出口银行取得丹东港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丹东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后进出口银行取得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进出口银行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59644819.32元。进出口银行要求日林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日林建设公司认为,进出口银行向丹东港集团认缴出资5255235492元,向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94597847元。根据《合并重整计划》第四章第二条第(四)项以及辽宁分行向丹东港集团、丹东港口集团认缴出资金额,进出口银行至少已通过其辽宁分行根据重整计划获得5449833300元清偿。因此,进出口银行对日林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获得清偿,日林建设公司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北京二中院认为,《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破产管理人后续出具的《说明》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此外,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获现金清偿19646.29元,取得丹东港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丹东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基于此,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丹东港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丹东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4921500000÷4917900000),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受偿金额为19646.29+326981197×0.8177+12743751×1.0007=280144842.71元,未获受偿金额为339744593.54-280144842.71=59599750.84元。日林建设公司应就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完全支持一审的认定。

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日林建设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案例分析

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以股抵债后清偿率该如何计算一直是存在争议,债权人又以何种清偿率向案外担保人主张责任。理论上,如果在人民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方案中,对债转股实际清偿率或股权价格已予以明确,应可以作为核算担保人责任范围的依据。但实践中一些重整计划草案直接以股权出资金额,或者以倒推方式确定债权人的清偿率,这种做法将导致债权人在向案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遇到极大的阻碍。从前述案例中最高法院的态度来看,重整计划中的以股抵债是综合多种因素各方妥协的结果,并不能必然体现债权实际受偿的金额,应当以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债权的实际受偿金额。刘贵祥专委也认为,在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应简单拘泥于重整计划中所表达的股权价格或清偿率,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一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的依据;二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通过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在担保权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一书中认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各地法院就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后债权人实际清偿率确认的问题仍存在一些分歧,以下几个案例可见端倪:

案号

重整企业

法院观点

(2020)鲁02民初1505号

庞大集团

青岛中院认为,庞大集团重整计划规定债权人以股抵债后清偿率为100%,庞大集团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庞大投资公司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农行李沧支行享有的债权并未获得100%清偿。

(2021)鲁民终880号

庞大集团

山东高院支持青岛中院观点

(2020)津0102民初758号

庞大集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庞大集团作为保证人,债权人在庞大破产程序通过现金清偿、留债展期清偿以及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予以清偿,普通债权比例为100%,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2020)京04执异32号

中银绒业

对于中银绒业的《重整计划》,某金融机构向银川中院法院主张,《重整计划》中确定的每股抵债价格(5.87元)明显偏高,抵债股票的实际价值根本无法覆盖债权价值。但《重整计划》规定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约为100%,目前《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银川中院认定该金融机构对中银绒业股份享有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

四、实务建议

实务中,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中的以股抵债方式清偿债权往往是各方妥协的结果,若债权之上仍存在其他清偿途径,而以股抵债价值不足,债权人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一是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起草或表决过程中要求管理人在草案中明确,债转股后的债权清偿率应以实际股权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明确反对过高的转股价格。

二是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不予明确清偿率,或仅明确清偿率的计算公式,并明确债权人未实现清偿部分可以向担保人主张。

三是债权人转股后向担保人主张清偿的,应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或破产管理人明确股权价值,以此明确实际受偿金额和担保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