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以股抵债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仍可向保证人追偿
阅读提示:破产程序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是否可以被视为全额清偿?破产重整“以股抵债”后债权人还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
若《合作重整计划》中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债权人可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保证人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月21日,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二、2009年1月21日,日林建设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日林建设公司同意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2019年4月4日,丹东中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进入重整程序。
四、2019年11月18日,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关于进出口银行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说明》载明:进出口银行有权行使对债务人案外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计划,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
五、进出口银行向北京二中院主张日林建设公司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项下没有足额受偿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日林建设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日林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院再审认为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进出口银行根据约定清偿率计算公式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破产程序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约定是否当然被视为债务全额清偿?破产重整中“以股抵债”后债权人还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 重整计划载明以股抵债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
2. 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中获得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继续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
实务经验总结
当债务人破产,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应注重重整计划中债转股清偿率的设计:实务中,法院在判断债权人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债转股获得清偿时之所以存在分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重整计划对于“债转股”实际清偿率的约定不够明确,一旦重整计划中约定了明确的实际清偿率,法院按照实际清偿率进行裁判便有了依据。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要注重对重整计划中债转股清偿率的设计,即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相关内容,包括实际清偿额的计算方式、回购条款等,同时也可以设计优先股、可转债等条款,优化资本结构的同时完善债转股的退出机制,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纷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2019)辽06破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即应依法依照《合并重整计划》中有关债权人权益实现、以股抵债方式及清偿率的计算方式予以实施。具体到案涉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基础债权凭证为据,进出口银行亦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日林建设公司虽对《说明》《咨询报告》及《咨询意见》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证据材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形成亦在本案中依法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合并重整计划》及丹东中院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相互印证,进而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的债权有相应事实依据。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日林建设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二审中,日林建设公司仅就一审判决关于“日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的判项提起上诉,并未就一审判决关于其应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的判项提起上诉,亦可反映出其对进出口银行未获足额清偿的认定并不持异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延伸阅读
一、破产重整中,不能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赵见栓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中原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二、重整计划中约定债转股部分债权清偿比例为100%,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视为债权全额清偿,保证人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子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阿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81号】
法院认为:根据庞大公司管理人作出的重整计划,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的债权部分,由庞大公司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庞大公司以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股票的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该重整计划已由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原审法院业已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批准庞大公司重整计划,故,重整计划对子妤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按照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对于子妤公司的债权,以现金方式向债权人分配的预留偿债资金已于2019年12月23日提存至管理人账户,向债权人分配的提存偿债股票已于2019年12月27日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子妤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并且,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确认庞大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故,子妤公司的债权因在庞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而消灭。因此,其上诉请求判决阿赞公司支付票据款871587.93元、廖兴公司对阿赞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确认对庞大公司享有票据款1128412.07元及利息形成的债权,并有权就该债权在重整计划得到受偿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