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常见法律法规实务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23-11-22 21:06:33 】 【信息来源:破茧网】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 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
1.对债务人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 对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此处的“中止”为“暂停”之意。中止的时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止。管理人完成财产接管后,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3.对债务人财产的效力。①债务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转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做出的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包括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物权登记、债权让与、债务履行等等不被允许。②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③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受领,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④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履行权,以避免破产前债务人签订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合同。⑤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目的是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防止破产财产的减损。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 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影响?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但同时也会给债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一定限制,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对债权人有如下影响: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完毕的,需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中止,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或仲裁恢复之后,原有的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即法院的判决只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不对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裁判。
3.对未到期债权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可见, 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4.利息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清偿顺序不同。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先权人等方面的考虑。
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下列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2)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但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重整期间, 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
1.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 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 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行使担保权。” 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也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 新借款。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 对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 约定的条件。” 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 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 往往会导致消极预测或者流动资金的减少,《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
1.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同。政策性破产主要依据政策性文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外,优先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文及[2000]15号文等一系列政策规定。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且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法人破产,如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2.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有工业企业,非国有企业和国有非工业企业不能适用政策性破产。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于全部企业。
3.可分配财产范围和清偿不同。政策性破产企业处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必须作为安置费用优先安置职工,如有剩余可与其它破产财产一起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分配。而非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分配,担保债权排在第一位,职工债权排第二位。
4.程序不同。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有一个前置程序,即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能否按政策性破产对待,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但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法律程序是一致的,即均要按照破产申请与受理、管辖、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清理、变价与分配、和解与整顿、破产程序终结等程序规范来操作。
六、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可见,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并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可按照该协商方案进行债务清偿,执行完毕后即可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无需转入破产程序。若债权人对清算组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七、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
清算组、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都有权提起程序转换申请。清算组在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时,应当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不能主动转换程序。实践中,如法院发现公司出现破产原因,需向申请人或清算组释明,由清算组或申请人提出程序转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八、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是破产清算,即企业法人在发生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宣告破产,在法院组织下,对其进行清算,偿付各类债务,清算完毕后企业法人资格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是解散清算,即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一般来说,股东自行组织的解散清算会有剩余资产,不仅可以分配给债权人,还可以分配给股东,此时应是资大于债。
1.二者之间存在着联系,首先都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司终止的两种原因,即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破产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其次,二者后果一样,即企业法人资格结束。最后,解散清算可转化为破产清算。股东在自行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裁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把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了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和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依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清算组清偿债务后应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若债务清偿方案未被予以确认或者予以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二者之间也有区别。首先,清算组织不同。解散清算的主体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指定管理人负责具体的清算事务。其次,清算程序不同。解散清算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破产清算的程序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
在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都是初期的核心工作。通过债权申报,摸清债权底细,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往往已开展或完成了债权申报工作,如果转为破产程序,原有的债权申报如何认定,就成了程序转换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强制清算中的债权申报没有违法违规,在破产程序中应予承认。也就是说,强制清算中已申报的债权不能直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已申报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再次书面通知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需再次进行申报,方可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破产管理人可参考清算组的债权审查意见,在审核确认债权审查意见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其效力,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予承认,并出具新的审核意见进行纠正。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还可提起异议之诉。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给予申报资格,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35条规定:“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
在公司重整过程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虽然仍然存在,但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律都对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限制, 股东原有的最终的控制权已经丧失,转移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权利。而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则由重整人行使。我国立法中重整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 管理人管理模式,一种是 债务人管理模式,在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下,公司的控制权是不同的。
1.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 管理人掌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使原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发生变化,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的委托代理 关系中断,从而使股东丧失了控制公司的渠道。管理人取代了原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董事会已其职能由管理人行使。同时,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还有一些特有职权,如审查确认债权、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制定权等等。管理人可以聘任经理等原经营管理层对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在此模式下,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来自于管理人的授权,为管理人而非为股东和董事会服务。
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 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由董事会行使,但该董事会与原有的董事会不同,是被 特定化的。首先,董事会人员的具体 范围需要法院确认,并不是所有的董事都符合在重整期间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资格董事会人员的范围,要由法院根据情况进行确认。其次,董事会的地位类似于管理人的 中立地位,其行为以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为目标,受到管理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监督。第三,董事会的 权利义务被特定化,除了可以继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履行与管理人一样的职权。
十一、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公司丧失了最终的控制权,并非意味着股东在重整过程中完全没有权利,股东在重整中享有对控制权的有限参与权,这种参与表现为:知情权、重整的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等等。
1.股东的 知情权一方面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发布程序性、阶段性的成果予以保障,例如,受理重整的裁定、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另一方面,要通过具体参与破产事务的人员,尤其是企业原来的管理人员来获得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 股东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该权利 只能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时间内,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能申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需要出席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2.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有 参与权。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订采取了谁管理谁制订的原则,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即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为了避免公司资产为正条件下出资人权益的不当损失,必须赋予出资人必要的异议权,同时发挥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平衡作用。
3.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具有 表决权。该权利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破产法》第八十五条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换言之,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股东对该草案就没有表决权。
十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 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债权人可以 直接请求担保人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申报债权的理由与其他性质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理由是一致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还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 也可以申报债权,主要理由是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理由是其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成就,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债务,因此,允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 就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 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 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十三、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
保证人连带债务是指几个债务人对 同一债权人承担有 连带的债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或者向所有连带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
若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当连带债务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意味着其选择首先向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不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而是有可能向其他 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清偿。一般来说,在连带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可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申报债权。如果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以全额债权请求参加任何一个破产程序,但其所获得清偿 不应超过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若连带债务人数人同时破产,债权人可以同时以总额申报债权,考虑到债权人在遇到能够承担责任的数个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其债权的实现面临很大 风险,债权得到全额实现的可能性也比较低,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应当允许债权人参加各种程序来实现利益,但若债权人参加各个程序获得的清偿超过其债权总额,应当 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 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 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 偿付他 应当承担的份额。”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十四、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可能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即合同处于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法律规定,正在履行的合同可以由管理人决定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原来约定的内容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对人不需要参加破产程序;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经济损失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五、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
强制执行程序是在债权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的能力,称之为执行不能。破产企业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被众多债务人起诉,并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按照执行程序操作,不但债务人不可能起死回生,执行申请靠后的债权人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可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十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执行转破产定义为法院的内部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启动。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在移送之前,必须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在有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执行转破产,则执行法院仍需按照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开展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第6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十七、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二)、(三)、(五)及(六)项;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更多体现的债务人或其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关于共益债务的清偿财产范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三十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见,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包括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可用于清偿,若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共益债务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如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常遇到的烂尾楼,在已依法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引进新增投资者投入资金对项目进行续建并竣工的情况下,若投资者想优先受偿退出,可结合商业安排尝试进一步收购抵押债权或通过与抵押人、管理人及法院进行沟通达成优先退出的协议安排。
十八、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随时清偿”原则,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民事程序随时主张,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自然应由 破产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清偿, 但具体的确认程序及清偿程序并未明文规定,其中关键点在于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进行确认前或清偿前,是否需要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 监督,未明确向法院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 仅行使监督权。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为避免纠纷产生并且免责,一般都会 事前报告法院,经法院裁定通过后,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款规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 管理方案”,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再行确认或再行支付。
若管理人 不予以确认或 拒绝支付的,当事人可就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如债权人主张确认共益债务且要求管理人立即返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 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 核实、确认、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 提请人民法院 终结破产程序。可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 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十九、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满足哪些条件才具备购房人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赋予了基于居住权或生存权的 消费性购房人具有 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了购房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享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消费性购房人的身份:1. 是否以用于居住为目的。实践中,虽然也存在优先权的适用前提不以购房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为目的,商铺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买受人也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但一般采用对于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应该做限制性解释,即只有购买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才享有优先权的情况较多。具体适用在各地方的实例中可能不尽相同。2. 购房人为自然人。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企业作为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的情形,从《批复》的规定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是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因而,关于“消费者”是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主体是否作为更加具有优先性权利的消费性购房人,应当做限制性解释而不应做扩大解释。3. 已支付的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实务中,通常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来确认购房者所付房屋价款是否属于大部分房款,即购房者所付房款达到房屋总价款的50%作为认定享有优先权的依据。但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涉及大量的购房户群体,为社会维稳及顺利推进,存在管理人和法院将所付房款不足50%的购房人也作为优先权的保护主体的可能。
二十、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购房人应如何维护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决定 解除或 继续履行的权利,同时赋予了购房人 催告权。实践中,对于购房人的权益维护方法,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路径:
1.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完成项目续建。(1) 政府协助融资续建烂尾楼项目。管理人可以与政府积极沟通,考虑让政府出面协调银行或者使用政府相关资金对续建项目进行注资,企业与相关单位签订代建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认定为共益债务。(2)管理人进行 融资, 托管续建烂尾楼。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可对项目所需资金、项目续建成功后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如确实可行,则可自行进行融资续建,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认定为共益债务。(3)按照重整程序推进,选定相关投资主体完成项目 续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选定重整投资主体,借助资本市场的经济实力,顺利融资。
2.解除购房合同,将购房款列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返还购房款和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破产债权。实务中通常将消费者购房人的购房款作为优先债权并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费者购房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3.将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确认为物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实务中,因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区别于其他动产商品的特殊性以及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消费者购房人实际上是无法行使取回权的,将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确认为物权存在一定困难,但为了维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益,仍可作为一种方法进行尝试。
二十一、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如何申报和确认?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破产 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债权的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该约定明确当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才生效或者失去效力。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当事人将约定的时期到来或者一定的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债权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的标准。二者不同的特点为: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而条件不一定是必然会成就的,具有不稳定性。 期限或者条件在当事人设定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有 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 生效的标准,另一种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 解除的标准。所附期限或者条件作为债权生效标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机会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期限具有一定到来的特点,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如果期限未到来,也应当允许其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稳定性,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前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条件仍没有成就的, 不再对其进行 分配。所附的条件或者期限为终止或者解除债权的效力标准,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该债权人的债权因为 消灭而不能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反之,期限未到来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参加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二十二、债权确认后,会形成何种法律后果?
一般认为,经过债权确认程序后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被确认的债权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参加相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的比例。对 没有被确认的债权,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债权人会议的 核查程序已经被确定不是破产债权,其不得参加后续的破产程序;另一种是其债权属于 尚未确定或者 不能确定的债权,这种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结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时,不得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其按照最终确认的性质和数额参加表决或者分配,已经按照原来临时确定的债权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进行,原则上对临时确认的债权予以提存,不产生分配返还的问题。
第二,由于债权的确认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中,通过 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确认的债权,另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以外,通过 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为防止时间拖延,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通过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债权。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对有争议债权还是无争议的债权,破产债权均是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的,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与审判程序中的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对世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生效裁判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否为案件的当事人,非依申诉程序不得改变裁判的内容。
二十三、对于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
一般来讲, 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不具争议,但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或者在对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时,若所附的条件仍然没有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仍然没有到来,债权尚不能确定,虽然期限或者条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可能到来或者成就,但在期限没有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这种债权属于不能确定的债权。对该类债权,破产制度允许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按照法院临时确定的数额,该类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其债权确定后,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对于有争议的债权,一般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为防止时间拖延和保证效率,破产程序很难等待所有争议债权的确认之诉终结后再进行下一步程序破产程序,可以不受个别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影响而继续进行。处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债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为使其将来可能确定的债权不受影响,法院可以临时决定债权,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时行使投票表决权,债权人按照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行使投票表决权。临时债权在一开始的阶段可以保留份额,予以提存,不进行实际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临时债权能够确定的,对其分配;不能确定的,对提存的财产份额,按分配方案确定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固定: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二十四、连带债权应该如何申报和确认?
连带债权是指几个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连带的债权关系,在这种连带之债中,任何一个债权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全部义务的权利。连带债权人对所享有的债权有处分的权利,这里的 处分权是对自己所实际享有的部分的处分权,而不是对所有债权的处分权,但是,出于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应该赋予其他债权人以同意的权利,作为对债权处分的限制条件。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可 以选择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无论是共同申报还是选择由代表申报,只能按其享有的债权总额参加破产程序。在投票表决时,连带债权人应共同视为一个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 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当事人的 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 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 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 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 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 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二十五、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权人有何种权利和限制?
1、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可享有 优先受偿权。以(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玉灿、吴俊与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为非典型物的担保制度,以转移所有权担保债权的担保形式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亦 未禁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 认定有效。让与担保权人可以以 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担保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有效的。”可见,在实践中,让与担保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在破产程序中其权利人被赋予优先受偿权是可以被承认的。
2、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 限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防止债务人以欺诈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担保“形式上转移了所有权,实则为担保”,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是提供担保,因为担保价值超过担保债权尤其是事后过度担保多有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常存在两种质疑:(1)以明显 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在当事人设置让与担保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担保标的物的可能,但法院也会以归属清算的方法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实质,并不能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认为存在欺诈性转让而予以撤销。(2) 事后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行使破产 撤销权。我国担保物权采取 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担保设定方式。若担保是在借款提供的同时提供,此时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不存在撤销的可能。但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设定登记手续。若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很长时间内未予登记,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临界期内才完成担保设定手续,很可能会视为事后担保而予以撤销。
二十六、破产撤销权制度下的可撤销行为类型有哪些?
我国法定意义上的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可撤销行为一般分为两种类型:
1.欺诈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 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上述五种行为,债务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下减少自己的财产,本身就有欺诈的嫌疑,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减轻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将其归为欺诈性行为。
2.个别性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 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 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二十七、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有哪些区别?
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应用,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具有共通之处,通过规制债务人的行为,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不当减少,最终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两个制度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一般只能是破产管理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对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能主张其无效。
2.规制的行为类型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范围,主要包括欺诈性行为以及个别性清偿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行为性质不同。破产撤销权一般针对主观恶意较小的破产清算前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因为行为行使时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无效行为则规制主观恶意较大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期限不同。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限仅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特殊情形下是六个月内。破产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则没有限制,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任何时候。
二十八、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有何种限制?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一般有以下的行使路径: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2.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3.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4.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5.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二十九、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有什么不同?
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合同法上的抵销主要是为了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没有债权的担保作用。而破产法上的抵销则有明显的担保作用,合同法上的抵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在以下方面均有所不同:
1.性质不同。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销。
2.行使条件不同。合同法上的法定抵销须满足:债的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如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生存紧密相关的专项债务等条件。破产法上中的抵销权行使并未有太严苛的限制,可以抵销的债权不限于种类相同的债权,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可以抵销,种类不同的债权也可以抵销。
3.行使主体不同。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有权主张抵销。破产程序中,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破产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不得主张抵销。
4.行使限制条件不同。合同法上抵销权的行使,只要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几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没有特别的要求。破产法抵销权的行使受多个条件的限制,比如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并且债权必须经过申报确认;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避免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已知破产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不适用破产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实体法禁止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债权、受让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等。
三十、破产管理人对哪些财产享有追回权?
破产追回权是指因债务人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害的,法律赋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关财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享有下述追回权: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三十一、破产别除权具有哪些特征?
破产别除权是指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其定义来看,破
1.对债务人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 对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此处的“中止”为“暂停”之意。中止的时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止。管理人完成财产接管后,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3.对债务人财产的效力。①债务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转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做出的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包括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物权登记、债权让与、债务履行等等不被允许。②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③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受领,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④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履行权,以避免破产前债务人签订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合同。⑤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目的是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防止破产财产的减损。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 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影响?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但同时也会给债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一定限制,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对债权人有如下影响: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完毕的,需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中止,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或仲裁恢复之后,原有的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即法院的判决只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不对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裁判。
3.对未到期债权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可见, 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4.利息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清偿顺序不同。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先权人等方面的考虑。
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下列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2)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但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重整期间, 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
1.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 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 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行使担保权。” 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也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 新借款。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 对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 约定的条件。” 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 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 往往会导致消极预测或者流动资金的减少,《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
1.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同。政策性破产主要依据政策性文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外,优先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文及[2000]15号文等一系列政策规定。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且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法人破产,如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2.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有工业企业,非国有企业和国有非工业企业不能适用政策性破产。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于全部企业。
3.可分配财产范围和清偿不同。政策性破产企业处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必须作为安置费用优先安置职工,如有剩余可与其它破产财产一起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分配。而非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分配,担保债权排在第一位,职工债权排第二位。
4.程序不同。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有一个前置程序,即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能否按政策性破产对待,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但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法律程序是一致的,即均要按照破产申请与受理、管辖、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清理、变价与分配、和解与整顿、破产程序终结等程序规范来操作。
六、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可见,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并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可按照该协商方案进行债务清偿,执行完毕后即可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无需转入破产程序。若债权人对清算组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七、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
清算组、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都有权提起程序转换申请。清算组在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时,应当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不能主动转换程序。实践中,如法院发现公司出现破产原因,需向申请人或清算组释明,由清算组或申请人提出程序转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八、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是破产清算,即企业法人在发生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宣告破产,在法院组织下,对其进行清算,偿付各类债务,清算完毕后企业法人资格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是解散清算,即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一般来说,股东自行组织的解散清算会有剩余资产,不仅可以分配给债权人,还可以分配给股东,此时应是资大于债。
1.二者之间存在着联系,首先都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司终止的两种原因,即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破产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其次,二者后果一样,即企业法人资格结束。最后,解散清算可转化为破产清算。股东在自行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裁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把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了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和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依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清算组清偿债务后应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若债务清偿方案未被予以确认或者予以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二者之间也有区别。首先,清算组织不同。解散清算的主体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指定管理人负责具体的清算事务。其次,清算程序不同。解散清算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破产清算的程序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
在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都是初期的核心工作。通过债权申报,摸清债权底细,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往往已开展或完成了债权申报工作,如果转为破产程序,原有的债权申报如何认定,就成了程序转换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强制清算中的债权申报没有违法违规,在破产程序中应予承认。也就是说,强制清算中已申报的债权不能直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已申报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再次书面通知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需再次进行申报,方可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破产管理人可参考清算组的债权审查意见,在审核确认债权审查意见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其效力,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予承认,并出具新的审核意见进行纠正。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还可提起异议之诉。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给予申报资格,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35条规定:“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
在公司重整过程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虽然仍然存在,但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律都对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限制, 股东原有的最终的控制权已经丧失,转移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权利。而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则由重整人行使。我国立法中重整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 管理人管理模式,一种是 债务人管理模式,在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下,公司的控制权是不同的。
1.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 管理人掌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使原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发生变化,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的委托代理 关系中断,从而使股东丧失了控制公司的渠道。管理人取代了原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董事会已其职能由管理人行使。同时,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还有一些特有职权,如审查确认债权、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制定权等等。管理人可以聘任经理等原经营管理层对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在此模式下,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来自于管理人的授权,为管理人而非为股东和董事会服务。
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 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由董事会行使,但该董事会与原有的董事会不同,是被 特定化的。首先,董事会人员的具体 范围需要法院确认,并不是所有的董事都符合在重整期间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资格董事会人员的范围,要由法院根据情况进行确认。其次,董事会的地位类似于管理人的 中立地位,其行为以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为目标,受到管理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监督。第三,董事会的 权利义务被特定化,除了可以继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履行与管理人一样的职权。
十一、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公司丧失了最终的控制权,并非意味着股东在重整过程中完全没有权利,股东在重整中享有对控制权的有限参与权,这种参与表现为:知情权、重整的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等等。
1.股东的 知情权一方面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发布程序性、阶段性的成果予以保障,例如,受理重整的裁定、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另一方面,要通过具体参与破产事务的人员,尤其是企业原来的管理人员来获得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 股东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该权利 只能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时间内,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能申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需要出席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2.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有 参与权。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订采取了谁管理谁制订的原则,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即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为了避免公司资产为正条件下出资人权益的不当损失,必须赋予出资人必要的异议权,同时发挥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平衡作用。
3.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具有 表决权。该权利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破产法》第八十五条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换言之,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股东对该草案就没有表决权。
十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 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债权人可以 直接请求担保人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申报债权的理由与其他性质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理由是一致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还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 也可以申报债权,主要理由是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理由是其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成就,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债务,因此,允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 就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 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 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十三、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
保证人连带债务是指几个债务人对 同一债权人承担有 连带的债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或者向所有连带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
若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当连带债务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意味着其选择首先向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不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而是有可能向其他 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清偿。一般来说,在连带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可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申报债权。如果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以全额债权请求参加任何一个破产程序,但其所获得清偿 不应超过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若连带债务人数人同时破产,债权人可以同时以总额申报债权,考虑到债权人在遇到能够承担责任的数个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其债权的实现面临很大 风险,债权得到全额实现的可能性也比较低,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应当允许债权人参加各种程序来实现利益,但若债权人参加各个程序获得的清偿超过其债权总额,应当 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 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 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 偿付他 应当承担的份额。”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十四、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可能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即合同处于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法律规定,正在履行的合同可以由管理人决定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原来约定的内容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对人不需要参加破产程序;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经济损失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五、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
强制执行程序是在债权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的能力,称之为执行不能。破产企业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被众多债务人起诉,并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按照执行程序操作,不但债务人不可能起死回生,执行申请靠后的债权人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可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十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执行转破产定义为法院的内部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启动。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在移送之前,必须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在有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执行转破产,则执行法院仍需按照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开展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第6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十七、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二)、(三)、(五)及(六)项;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更多体现的债务人或其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关于共益债务的清偿财产范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三十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见,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包括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可用于清偿,若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共益债务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如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常遇到的烂尾楼,在已依法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引进新增投资者投入资金对项目进行续建并竣工的情况下,若投资者想优先受偿退出,可结合商业安排尝试进一步收购抵押债权或通过与抵押人、管理人及法院进行沟通达成优先退出的协议安排。
十八、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随时清偿”原则,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民事程序随时主张,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自然应由 破产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清偿, 但具体的确认程序及清偿程序并未明文规定,其中关键点在于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进行确认前或清偿前,是否需要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 监督,未明确向法院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 仅行使监督权。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为避免纠纷产生并且免责,一般都会 事前报告法院,经法院裁定通过后,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款规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 管理方案”,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再行确认或再行支付。
若管理人 不予以确认或 拒绝支付的,当事人可就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如债权人主张确认共益债务且要求管理人立即返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 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 核实、确认、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 提请人民法院 终结破产程序。可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 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十九、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满足哪些条件才具备购房人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赋予了基于居住权或生存权的 消费性购房人具有 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了购房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享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消费性购房人的身份:1. 是否以用于居住为目的。实践中,虽然也存在优先权的适用前提不以购房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为目的,商铺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买受人也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但一般采用对于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应该做限制性解释,即只有购买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才享有优先权的情况较多。具体适用在各地方的实例中可能不尽相同。2. 购房人为自然人。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企业作为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的情形,从《批复》的规定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是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因而,关于“消费者”是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主体是否作为更加具有优先性权利的消费性购房人,应当做限制性解释而不应做扩大解释。3. 已支付的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实务中,通常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来确认购房者所付房屋价款是否属于大部分房款,即购房者所付房款达到房屋总价款的50%作为认定享有优先权的依据。但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涉及大量的购房户群体,为社会维稳及顺利推进,存在管理人和法院将所付房款不足50%的购房人也作为优先权的保护主体的可能。
二十、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购房人应如何维护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决定 解除或 继续履行的权利,同时赋予了购房人 催告权。实践中,对于购房人的权益维护方法,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路径:
1.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完成项目续建。(1) 政府协助融资续建烂尾楼项目。管理人可以与政府积极沟通,考虑让政府出面协调银行或者使用政府相关资金对续建项目进行注资,企业与相关单位签订代建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认定为共益债务。(2)管理人进行 融资, 托管续建烂尾楼。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可对项目所需资金、项目续建成功后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如确实可行,则可自行进行融资续建,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认定为共益债务。(3)按照重整程序推进,选定相关投资主体完成项目 续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选定重整投资主体,借助资本市场的经济实力,顺利融资。
2.解除购房合同,将购房款列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返还购房款和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破产债权。实务中通常将消费者购房人的购房款作为优先债权并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费者购房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3.将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确认为物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实务中,因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区别于其他动产商品的特殊性以及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消费者购房人实际上是无法行使取回权的,将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确认为物权存在一定困难,但为了维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益,仍可作为一种方法进行尝试。
二十一、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如何申报和确认?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破产 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债权的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该约定明确当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才生效或者失去效力。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当事人将约定的时期到来或者一定的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债权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的标准。二者不同的特点为: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而条件不一定是必然会成就的,具有不稳定性。 期限或者条件在当事人设定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有 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 生效的标准,另一种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 解除的标准。所附期限或者条件作为债权生效标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机会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期限具有一定到来的特点,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如果期限未到来,也应当允许其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稳定性,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前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条件仍没有成就的, 不再对其进行 分配。所附的条件或者期限为终止或者解除债权的效力标准,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该债权人的债权因为 消灭而不能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反之,期限未到来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参加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二十二、债权确认后,会形成何种法律后果?
一般认为,经过债权确认程序后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被确认的债权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参加相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的比例。对 没有被确认的债权,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债权人会议的 核查程序已经被确定不是破产债权,其不得参加后续的破产程序;另一种是其债权属于 尚未确定或者 不能确定的债权,这种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结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时,不得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其按照最终确认的性质和数额参加表决或者分配,已经按照原来临时确定的债权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进行,原则上对临时确认的债权予以提存,不产生分配返还的问题。
第二,由于债权的确认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中,通过 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确认的债权,另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以外,通过 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为防止时间拖延,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通过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债权。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对有争议债权还是无争议的债权,破产债权均是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的,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与审判程序中的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对世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生效裁判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否为案件的当事人,非依申诉程序不得改变裁判的内容。
二十三、对于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
一般来讲, 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不具争议,但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或者在对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时,若所附的条件仍然没有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仍然没有到来,债权尚不能确定,虽然期限或者条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可能到来或者成就,但在期限没有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这种债权属于不能确定的债权。对该类债权,破产制度允许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按照法院临时确定的数额,该类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其债权确定后,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对于有争议的债权,一般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为防止时间拖延和保证效率,破产程序很难等待所有争议债权的确认之诉终结后再进行下一步程序破产程序,可以不受个别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影响而继续进行。处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债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为使其将来可能确定的债权不受影响,法院可以临时决定债权,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时行使投票表决权,债权人按照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行使投票表决权。临时债权在一开始的阶段可以保留份额,予以提存,不进行实际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临时债权能够确定的,对其分配;不能确定的,对提存的财产份额,按分配方案确定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固定: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二十四、连带债权应该如何申报和确认?
连带债权是指几个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连带的债权关系,在这种连带之债中,任何一个债权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全部义务的权利。连带债权人对所享有的债权有处分的权利,这里的 处分权是对自己所实际享有的部分的处分权,而不是对所有债权的处分权,但是,出于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应该赋予其他债权人以同意的权利,作为对债权处分的限制条件。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可 以选择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无论是共同申报还是选择由代表申报,只能按其享有的债权总额参加破产程序。在投票表决时,连带债权人应共同视为一个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 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当事人的 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 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 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 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 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 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二十五、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权人有何种权利和限制?
1、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可享有 优先受偿权。以(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玉灿、吴俊与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为非典型物的担保制度,以转移所有权担保债权的担保形式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亦 未禁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 认定有效。让与担保权人可以以 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担保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有效的。”可见,在实践中,让与担保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在破产程序中其权利人被赋予优先受偿权是可以被承认的。
2、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 限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防止债务人以欺诈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担保“形式上转移了所有权,实则为担保”,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是提供担保,因为担保价值超过担保债权尤其是事后过度担保多有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常存在两种质疑:(1)以明显 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在当事人设置让与担保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担保标的物的可能,但法院也会以归属清算的方法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实质,并不能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认为存在欺诈性转让而予以撤销。(2) 事后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行使破产 撤销权。我国担保物权采取 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担保设定方式。若担保是在借款提供的同时提供,此时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不存在撤销的可能。但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设定登记手续。若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很长时间内未予登记,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临界期内才完成担保设定手续,很可能会视为事后担保而予以撤销。
二十六、破产撤销权制度下的可撤销行为类型有哪些?
我国法定意义上的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可撤销行为一般分为两种类型:
1.欺诈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 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上述五种行为,债务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下减少自己的财产,本身就有欺诈的嫌疑,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减轻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将其归为欺诈性行为。
2.个别性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 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 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二十七、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有哪些区别?
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应用,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具有共通之处,通过规制债务人的行为,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不当减少,最终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两个制度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一般只能是破产管理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对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能主张其无效。
2.规制的行为类型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范围,主要包括欺诈性行为以及个别性清偿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行为性质不同。破产撤销权一般针对主观恶意较小的破产清算前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因为行为行使时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无效行为则规制主观恶意较大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期限不同。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限仅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特殊情形下是六个月内。破产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则没有限制,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任何时候。
二十八、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有何种限制?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一般有以下的行使路径: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2.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3.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4.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5.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二十九、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有什么不同?
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合同法上的抵销主要是为了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没有债权的担保作用。而破产法上的抵销则有明显的担保作用,合同法上的抵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在以下方面均有所不同:
1.性质不同。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销。
2.行使条件不同。合同法上的法定抵销须满足:债的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如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生存紧密相关的专项债务等条件。破产法上中的抵销权行使并未有太严苛的限制,可以抵销的债权不限于种类相同的债权,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可以抵销,种类不同的债权也可以抵销。
3.行使主体不同。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有权主张抵销。破产程序中,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破产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不得主张抵销。
4.行使限制条件不同。合同法上抵销权的行使,只要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几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没有特别的要求。破产法抵销权的行使受多个条件的限制,比如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并且债权必须经过申报确认;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避免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已知破产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不适用破产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实体法禁止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债权、受让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等。
三十、破产管理人对哪些财产享有追回权?
破产追回权是指因债务人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害的,法律赋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关财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享有下述追回权: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三十一、破产别除权具有哪些特征?
破产别除权是指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其定义来看,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