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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4日

破产微视界 | 浅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发布时间:2023-09-15 21:39:43 】     【信息来源:破茧网】

近年来,我国的企业破产工作驶入快车道。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会涉及集团企业内部母子公司之间、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实际关联企业之间合并破产或集中破产。201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以专题形式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主要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统一梳理,对纷繁复杂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做了相对清晰的梳理界定。

笔者结合学习心得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做简单的总结归纳从而形成本文,在上篇中主要分享关联企业的表现样态、实质合并破产的涵义、决定性条件及辅助条件、并详细介绍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方式,本文则主要分享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法律程序问题。

五、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及申请主体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哪家法院主持审理以及由哪个主体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这对于关联企业尤其是分布较广不再同一区域的关联企业来说构成较大困扰,实践中也屡有推诿扯皮。《纪要》对前者给了清晰的指引,而对后者未予明确。

(一)确立了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根据《纪要》第35条之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债务人和管理人申请为主,其他主体申请为辅

申请主体是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适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权利人。《纪要》对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未予明确,通过参考《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和解以及清算申请主体的有关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也无外乎为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等。但结合实质合并破产决定性条件严苛的举证要求来看,有能力证明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主体应该是债务人和管理人,其他如债权人等主体难有提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证据材料之能力,故也只能是辅助的申请主体。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管理人具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权利,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而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制定审判指引的方式赋予了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如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九条、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四十五条均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

六、合并破产的决策

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关于决定合并破产的不同方式,《纪要》首次予以明确。《纪要》第33条要求法院在接到合并申请后,应将申请事由及时通知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对外发布公告。关联企业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证据并各自陈述,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定。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纪要》的总结归纳来看,决定是否合并破产基本分为以下几类方式:

一是采取听证方式,主要对象是债权人中的利害关系人和破产有关参与方的代表。通过各方举证的听证程序,为法院裁判提供决策依据。此类方式以湖南太子奶集团合并重整案为例。

二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通过召开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集中或分别对是否合并重整进行表决。法院根据表决情况进行裁决。此类方式以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

三是法院依职权裁定的方式,法院依据调查掌握的相关证据和管理人的相关申请材料综合判断强制裁定。此类方式以沈阳欧亚集团合并破产案为例。

七、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后的法律问题

(一)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结合各地法院实资合并破产的操作实践来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后,合并前各关联企业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债权审核、审计评估等工作可以延续到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合并后的债务人财产中清偿。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合并后的各关联企业因重整主体发生重大变更,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的期限重新计算。

(二)对债权债务的影响

根据《纪要》第36条意见,人民法院裁定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企业,各成员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各成员间债权债务因权利义务主体合并而归于消灭,各成员对同一债权提供的担保合并为一笔债权计算,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程序公平受偿。

(三)对管理人的影响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指定管理人或者对原指定的管理人进行必要的调整,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实质合并破产的管理人。法院在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前已经受理部分或全部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指定其中一家企业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多个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或重新指定管理人。原破产程序转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后,未得到继续指定的原管理人应终止执行职务,向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移交已接管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及相关工作。

(四)对出资人表决的影响

实质合并破产后关联企业被拟制为一家企业,其内部股权结构也受到影响。进入合并重整程序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的规定,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须设立出资人组。实质合并后关联企业内部持股的成员将不能作为出资人进行表决,需追溯至外部股东进行表决。如股东中存在股权代持的,也需进行股权穿透,由实际股东进行表决,以保障出资人的权益。

(五)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

根据《纪要》第38条之归纳,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对纳入实质合并重整范围内的多个关联企业,并不要求全部达到选择同一性质的结果,即全部企业都实现重生,可继续经营,尤其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纳入程序的企业成员在程序终结后并不必然的全部选择存续,对于优质、高效、有价值的企业成员,可以选择存续,实现新旧动能转换,获得重生;对于无效、低效的“僵尸企业”,完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退出市场。因为实质合并重整中的债权申报、审核的程序与破产清算完全相同,且资产变现的价值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优于破产清算,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统一得到清偿,未获清偿的部分债务人不再清偿,与破产清算并无差别。因此,实质合并重整已经兼具了破产清算的法律效果,对于不必存续的“僵尸企业”无须再行破产清算或者转换为破产清算,可以根据投资人或债务人的需要,直接进行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