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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4日

「以案说法」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几点探索与思考——以创成等四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3-09-15 21:30:14 】     【信息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为作者在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破产法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论坛上所作的主旨报告。

陈向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

陈向科庭长在大会上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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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成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盾公司”)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下称“百利通公司”)等四公司(以下合称“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分别成立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和本世纪初,是惠州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共场所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老牌企业。近年来,受到市场经济波动和自身发展瓶颈的影响,四公司逐步陷入了债务困境。截至2015年底,四公司累计账面负债规模已超过100亿元,账面资产不足28亿元且绝大部分设置了担保物权,全部工程基本陷入停工状态。四公司债权人人数达到近500人,涉及购房户近100户,涉及员工超过一百人。审理涉案债权数额之大、债权人人数之多、涉及利益主体之广、案情复杂程度之深的破产案件,在惠州法院审判历史上尚属首次。2015年12月4日,惠州中院依法分别裁定受理兴华公司、创成公司、安盾公司和百利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通过公开竞争聘任的方式,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四家公司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四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时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寻求重组方的难度较大。并且四公司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未通过分别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

2017年2月17日,惠州中院根据债务人股东的申请,以四公司已严重丧失独立公司应有的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为由,裁定四公司合并重整。四公司合并重整后,原重组方永华公司引入联合投资人,并表示愿意积极参与重整,在未有其他意向重组方提出重整方案的情况下,惠州中院确定永华公司为四公司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组方。管理人根据永华公司提交的方案制定了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该草案创新性地针对不同利益需求的债权人提供了延期清偿、打折清偿等不同的方案供其选择,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满足和公平对待。其后,四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目前,惠州中院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四公司合并重整案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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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重整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合并重整案件的受理模式

对于合并重整案件的受理,实务中处理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模式:第一,关联企业先各自单独进入破产程序,再进行合并。这种情形是指各关联企业分别或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其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经由特定程序实现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破产。第二,部分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由法院裁定并入破产程序。此种模式下,其他关联企业自身可能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正是由于关联企业内部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法院裁定将其他企业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合并破产。第三,关联企业先行合并,再一并进入破产程序。这种模式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先对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进行审查,若符合合并条件,则由法院裁定将所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本案采用的是第一种受理模式。即惠州中院先分别受理四家公司的重整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四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根据股东申请,并结合债权人意见,惠州中院审查后认为四家公司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继而裁定四家公司合并重整。合并重整后,四公司资产合并处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彼此交叉持有对方的股权也不再列为资产。四公司的负债也以“对两家以上公司基于互保关系或其他关系享有的同一债权合并成一笔处理”的原则合并处理。先分别受理再合并重整,有利于审理法院及管理人查清拟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并且债权人在程序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使法院裁定合并重整时能够兼顾各方的利益诉求。

(二)合并重整的受理条件

《企业破产法》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制度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于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合并重整,主要考察其是否符合实质合并原则。首先,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实质合并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人格否认法理,人格混同的客观存在构成了适用该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前提。实质合并制度中的人格混同行为指的是关联企业间滥用法人人格进行一体化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资产混同、组织混同和业务混同。其中,以资产混同作为主要考察因素。其次,对混同的资产分离的难度。对混同资产分离难度的判断实质上是对破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考量。如果资产的分离要耗费高昂的成本,那么必然使得破产费用支出数额增加,从而使得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说,是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价值目标的。

本案在立案受理时,并未对四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处理,而是按照四公司分别重整的模式制定重整方案。但随着对四公司的审计、评估工作的逐步开展,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创成公司等四公司存在股权结构、公司经营、财务资金、经营场所、高管人员方面的混同。同时,按照四家公司分别重整的模式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惠州中院及时调整思路,将四公司是否具有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作为审查重点,认定四公司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并最终裁定四公司合并重整。实践证明,合并重整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的效率,提高整体清偿比例,做到了程序高效、实质公平。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获得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本案为进一步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标准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三)合并重整后资产的处理

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进行整体重整后,随之而来的是对关联企业资产的梳理。本案中,在合并重整之后,四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及互相之间的应收账款不再作为四公司的资产列入评估范围。四公司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办公设备、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船舶车辆、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并由评估公司出具了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在模拟破产清算情况下,四公司的有效资产价值为2,499,128,552.73 元。同时,评估公司还出具了四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若四公司的财产能够按照模拟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评估价值变现,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9.0898%。在此基础上,四公司制作整体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及出资人表决。本案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资产已严重混同,关联企业各自的资产多通过彼此之间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资产划拨等形成。如果在分别破产或重整程序中,需要对资产的归属进行审查并予以分离,从而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但资产分离难度极大,并且将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通过合并重整,将关联企业资产集中处置或估价,不仅省去上述高成本的资产区分程序,而且有利于所有债权人获得实质公平的清偿。

(四)合并重整债权的处理

合并重整后,关联公司资产合并处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对四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以“对两家以上公司基于互保关系或其他关系享有的同一债权合并成一笔处理”的原则合并处理。这样避免了个别债权人获得重复清偿,使得债权人的地位更趋于实质公平。

然而,本案中由于合并重整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的时间不同,这也导致了程序冲突或重复等问题的出现。其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停止计息的时间点该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以各个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点,分别确定各案债权停止计息的时间点。这样既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也使得各债权人因破产程序启动所受到的影响趋同,相对合理且公平。但对于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以及对无效行为的判断时点上,应以最先受理的关联企业破产申请时作为起算的时点,以最大限度保证债务人财产安全、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最大限度维护和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启动合并破产程序后,此前已开展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工作是否需要再次进行?在本案中,启动合并破产程序后,此前已开展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工作的效力延至合并破产程序中,避免破产工作的重复、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对于新进入程序的企业而言,还需再次开展债权申报、债权登记等工作。虽然,先进入重整程序的关联公司已经召开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考虑到合并重整对于各关联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法院作出合并重整的裁定后,应再统一召开全体合并重整企业的债权人会议,便于债权人充分了解合并重整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时有效行使债权人各项权利。

(五)出资人会议的召开及表决方式

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件中,如果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如何组织召开出资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本案中,根据四公司整体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四公司全体股东无偿让渡各自所持股权的99%,前述股权全部让渡给重组方并过户至重组方或其指定的主体名下(包括联合投资人等)。四公司原股东留存的1%股权由原股东共同指定一人持有,四公司原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持有人的,则由重组方代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本案中,四家合并重整的公司均单独设立了出资人组,分别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出资人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各出资人组中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本案中,各出资人组会议均100%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虽然合并重整的四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的严重混同,但其出资人的权益仍无法集中分配。由合并重整的四家公司股东分别表决,首先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其次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再次也有利于四家公司原股东权益的公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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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重整后关联企业主体资格的保留

关联企业通过合并重整程序将获得重生,未来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存续形式也将面临选择。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单一主体存续和多个主体存续。单一主体存续,即重整成功后,原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仅保留单一主体存续,未来对外独立承担整体生产、经营、业务等方面的责任。多个主体存续,即合并重整的各个关联企业在主体资格上依然保持独立并存续。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件中,是否只保留一家企业的法人资格而将其他企业都注销掉?还是可以保留部分或所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企业法人资格的保留与否,要看这家企业是否有保留的价值和必要。对于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实质上符合法人人格独立的要求,使重整后的企业能够健康运营;对于没有保留必要的企业,可以在清算后予以注销。